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志兵与孙涛、荣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兵,孙涛,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69号原告:周志兵,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涛,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8111021372,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荣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东河东路858号一、二层。负责人:王则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志兵与被告孙涛、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王军、被告孙涛、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284816.59元[前期医药费144340.21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5742.80元(27051元×20年×0.14)、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3100元、交通费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先行赔付。2、判令以上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00时15分许,孙涛驾驶浙B×××××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1037KM+300M(仙桃市杂坝村二组路段)时,车的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周志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周志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兵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用144340.21元。2016年11月4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志兵所受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经查,浙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荣军,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涛辨称:1、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所有人是荣军(朋友关系),事故发生那天我找荣军借车办事。3、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符合规定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以定残前一日148天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八,车辆损失因评估费票据不正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九交通费存在瑕疵,但属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涛、荣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周志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周志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志兵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荣军系借车给被告孙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周志兵的前期医疗费144340.2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75742.80元、护理费7677.86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5355.72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分别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误工费11477.10元(28305元÷365天×148天);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周志兵的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5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3100元,因无证据证明,但保险公司认可2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须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500元因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周志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737.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孙涛、荣军不再赔偿。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志兵交通事故赔偿款260737.97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孙涛,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