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曲书毅与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丽华,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11号案外人:曲书毅,1997年6月3日生,退伍待业,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周丽华,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吉林市恒阳大饭店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吉林乾华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初丛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本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曲书毅于2016年3月17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曲书毅称,请求停止对大来明珠小区8号楼21号车库的执行。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案外人购买大来公司开发建设的大来明珠A8号楼21门车库,并于同日入住至今。贵院查封该房屋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立即停止对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丽华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而且案外人所提出的涉案房屋是车库,不是用于个人居住。其提供的交款收据也非正规税务部门的税收发票,不能够证明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目前该房屋仍然在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无关,应当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大来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本院查明:周丽华与大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因大来公司未能自动履行,周丽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吉中民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查封大来公司所有的位于舒兰市舒兰大街5090号大来伟业A8号楼1单元1003室,建筑面积75.74平方米等三十五套房屋;舒兰市舒兰大街5070号大来伟业A10号楼19门,建筑面积35.19平方米等七套房屋(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另查明,在本院组织听证中,案外人自认该房屋系大来公司因未能偿还其父亲借款,而将本案争议房屋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抵顶给案外人,但具体的抵债过程不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够得到支持,需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中案外人虽自称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但在听证过程中其又自认该房屋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取得,但对以房抵债的过程不知,亦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仅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曲书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