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西中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19号鹏华国际华城7栋1-0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802210033702。法定代表人:欧阳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上诉人江西中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中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王军管理的装修业务系戚其个人的业务,王军与江西中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王军与江西中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应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000元计算,一审判决按照2014年吉安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06元计算不合理。王军辩称,1、戚其为江西中装公司的股东,王军管理的装修业务均为江西中装公司的业务;2、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加提成,如果仅按2000元/月计算不合理。江西中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西中装公司无需向王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36元、经济补偿金3506元及欠发工资16048元,合计40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中装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戚其在该公司筹备成立时期,请王军联络公司住所地等事宜。江西中装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经核准成立后,聘请王军为项目经理,后为开展业务需要又擢升王军为工程部经理。2015年12月中旬,王军以江西中装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社保为由离职,并于2016年6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益,后于2016年7月1日向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西中装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2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支付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13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支付加班工资26000元。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吉区劳人仲案字【201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中装公司向王军支付欠发工资16048元、2015年6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36元、经济补偿金3506元。另查明,王军在江西中装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工资金额,王军自认江西中装公司曾先后向其发放工资共计12000元。2015年6月16日,为便于王军贷款买车,江西中装公司向“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记载:兹有我单位员工王军先生,在我单位连续工作1年,学历为大专,目前在我单位工程部门担任经理职务,月平均收入(税后)1.2万元,年收入合计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中装公司主张与王军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根据江西中装公司的股东戚其在仲裁庭审阶段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军在江西中装公司成立之后一直为其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可以认定江西中装公司与王军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2月中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军以江西中装公司向“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为依据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因该证明仅是为便利王军贷款买车所出具,证明上记载王军在江西中装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与事实不符,故对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阶段的陈述,可以认定江西中装公司曾向王军承诺工资为每月2000元加项目提成。因双方对于工资的具体金额均未举证证明,王军的月平均工资可按2014年吉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06元计算。江西中装公司未与王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向王军发放工资、未依法为王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江西中装公司应当向王军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12月中旬工资8*3506元-12000元=16048元,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06元*6=21036元,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3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江西中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军欠发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共计405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中装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军在江西中装公司筹备成立时期,为该公司办理相关筹备事宜,江西中装公司经核准成立后,该公司又聘请王军为其项目经理,后为开展业务需要又提升为工程部经理,管理相关工程业务,现江西中装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军管理的工程业务系该公司总经理戚其个人的业务,其主张与王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江西中装公司与王军均认可王军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加项目提成,因双方对于工资的具体金额均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按2014年吉安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06元计算王军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妥,江西中装公司上诉主张王军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江西中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中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