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学海与宋春静、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海,宋春静,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3民初103号原告:赵学海,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玉,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静,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告:王海,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原告赵学海与被告宋春静、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静、王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宋春静、王海返还借款23064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时至,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以宋春静、王海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通江委2组6号421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累计在原告处借款23064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给赵学海重新出具借据,约定于2016年年末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通江委2组6号421的房屋抵押担保,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交由赵学海持有。宋春静、王海至今未能还款。宋春静、王海未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向赵学海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未能还款,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借款期限不变。2016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仍未能还款,经结算将前两期借款利息共计8064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30640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以二人共有的坐落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通江委2组6号421的房屋抵押担保,交付了房产证,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赵学海的陈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赵学海向宋���燕、王海提供借款,二人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赵学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宋春静、王海向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金额230640元,来源于宋春静、王海在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150000元到期后,于2015年4月22日、2016年4月22日两次将到期的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该事实于赵学海不利,且按其陈述计算的数额与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相符,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宋春燕、王海于2016年4月22日向赵学海出具借款230640元的借条中有80640元为最初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为36000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借款(以下简称“第二期借款”)利息为44640元。第二期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超过部分864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即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本金应为2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2016年4月22日宋春静、王海向赵学海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赵学海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宋春静、王海应自2017年1���1日起至本金222000元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赵学海主张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宋春静、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春静、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赵学海借款22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学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9.80元(原告赵学海已预交),由被告宋春静、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利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