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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秀玉与高洪珍、高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玉,高洪珍,高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773号原告:林秀玉,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福建海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珍,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海兵,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秀玉诉被告高洪珍、高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被告高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洪珍、高海兵共同偿还林秀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洪珍、高海兵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洪珍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林秀玉借款10万元,经林秀玉催讨,高洪珍偿还了一年利息,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向林秀玉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嗣后,经原告催讨,高洪珍、高海兵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高洪珍辩称,其确实欠林秀玉10万元,但其于2016年6月9日已偿还了2万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希望林秀玉能宽限一段时间。高海兵未作答辩。林秀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高洪珍与高海兵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高洪珍提交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高洪珍对林秀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林秀玉对高洪珍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高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洪珍与高海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洪珍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林秀玉借款10万元,经林秀玉催讨,高洪珍偿还了一年利息,于2014年5月16日重新向林秀玉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6年6月9日高洪珍偿还林秀玉2万元,嗣后,高洪珍、高海兵拒不偿还林秀玉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林秀玉与高洪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秀玉提交的借条为证,高洪珍对此无异议,高海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为此,对高洪珍向林秀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显示林秀玉与高洪珍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秀玉主张借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关于2016年6月9日高洪珍偿还林秀玉2万元的问题,林秀玉认为属于还利息,高洪珍认为属于偿还借款本金,由于高洪珍未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还款未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对林秀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高海兵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海兵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洪珍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高海兵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洪珍、高海兵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高洪珍与高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林秀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二、驳回林秀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4元,其中2722元由高洪珍、高海兵负担,442元由林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雄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人民陪审员  林春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双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