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娄金贵、付怀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金贵,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金贵,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怀善,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守义,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东海,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海,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娄金贵因与被上诉人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娄金贵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娄金贵对其主张的涉案沙场地1.6亩,所提交编号No0169697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附表中所载“沙场地、1.6亩”均有明显涂改,其对所涂改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付怀善、付守义、付东海、付春海提供的安阳县档案馆馆藏的同样编号的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娄金贵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娄金贵不能证明自己对讼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讼争土地的纠纷已经原一审、二审处理完毕,娄金贵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金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2元,退还娄金贵。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中争议的1.6亩土地的相关请求,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安民初重字第00009号案件,与本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350号案件经审理后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娄金贵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娄金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