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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736号原告:廖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邱际平、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女,1965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荣、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廖某甲、廖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平淡,没有过多交流,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赖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9年6月28日生育女儿廖某甲,于1995年12月24日生育儿子廖某乙。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导致感情出现裂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持续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两子女,夫妻之间有较深的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产生过矛盾,但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水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