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程凯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凯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48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凯祥,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海泓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住鄂州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凯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程凯祥以及吕某(另案处理)受湖北海泓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派,在对鄂州市莲花小镇小区进行保安巡查过程中,发现该小区承建商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某、艾某2、朱某、张某1、张某2、熊某1等人以工程未验收、业主不能装修为由,在小区用防盗网封锁单元门,程凯祥、吕某遂到现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后离开。后上述小区开发商鄂州大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杨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并打斗。程凯祥见状上前持钢制锐器将被害人艾某2、张某1、金某、朱某刺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艾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金某、朱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程凯祥于同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凯祥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某2、张某1、金某、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3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程凯祥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含前期支付的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说明、线索传递函、禁毒支队查证情况回复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被害人艾某2、张某1、金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熊某1、熊某2、周某、余某、吕某、李某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凯祥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凯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凯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凯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凯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凯祥与被害人发生扭打,继而持锐器刺伤被害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合法性,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程凯祥的辩护人关于程凯祥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凯祥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吕璟莹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6)鄂0704刑初48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友忍,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铺集镇新河坊马鞍街2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53090671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银洲,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濠塘西巷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110571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恢育,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丛林村金福湾14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640921707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其杨,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民安路1号18栋20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700198103120311。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程凯祥,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于鄂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4199002214292,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海泓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安,住鄂州市水郡蓝湾小区1栋601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凯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艾友忍、张银洲、金恢育、朱其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程凯祥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2017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程凯祥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含前期支付的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友忍、张银洲、金恢育、朱其杨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友忍、张银洲、金恢育、朱其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友忍、张银洲、金恢育、朱其杨撤回起诉。审判长:高虹审判员:姜斌审判员:李健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