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来丽红诉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丽红,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76号原告:来丽红,女。系死者祝伟嘉之妻。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赵宝国,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来丽红与被告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宝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丈夫祝伟嘉补缴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祝伟嘉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96424元、护理费6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辅助器材费6369元、交通费1850元、营养费3880及抚恤金37930元,共计21425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原告丈夫祝伟嘉开始到被告宝海公司工作,宝海公司为祝伟嘉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8日,祝伟嘉被被告宝海公司派驻到陕西富县工作期间,乘坐王飞驾驶的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祝伟嘉人身伤害。该起事故中,祝伟嘉无交通事故责任,先后经富县法院、延安市中级法院二审终审后,虽然判决肇事司机王飞共计赔偿祝伟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732459元。但该案被申请强制执行后,富县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2014)富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5年8月6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认决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祝伟嘉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宝劳鉴字[2016]第A-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祝伟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决定作出后,被告宝海公司迟迟不履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工伤待遇支付义务,也不给祝伟嘉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造成祝伟嘉迟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此,原告丈夫祝伟嘉向渭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祝伟嘉于2016年10月11日因病治疗无效不幸死亡。后渭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6)7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宝海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祝伟嘉唯一继承人,不能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利。2、祝伟嘉的工资标准其与被告有约定,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为12个月,不是24个月。3、被告为祝伟嘉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及时申报工伤,但工伤保险机构并未受理被告的申报,被告将情况告知祝伟嘉家属,让祝伟嘉个人申报,但其没有去,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4、护理费只承担12个月的;住院伙补、辅助器械费、交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5、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6、抚恤金金额应为20272元。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宝渭劳人仲案字(2016)70号裁决书;2、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费缴纳明细;4、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EMS回执、宝劳鉴字〔2016〕第A-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5、(2013)富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富执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作用不予认可。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护理费收条四张;2、交通费证明一张;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七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4、工伤保险缴费信息。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和作用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祝伟嘉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祝伟嘉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富县从事被告在宝鸡铁塔厂承揽的铁塔材料售后服务工作,自2012年10月起,被告为祝伟嘉办理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2年核定其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为1950元/月;2013年调整到2047元;2014年调整到2186元;2015年调整到2323元;2016年调整到2534元。期间在2013年1月8日,祝伟嘉因交通事故受伤,医院诊断结论为颈髓损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负担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护理费。2015年8月6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5]37号文件对祝伟嘉的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决定为“同意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9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祝伟嘉的伤情以宝劳鉴字[2016]第A-1号文件作出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并于2016年2月15日将《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给被告。后祝伟嘉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为祝伟嘉补缴2012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祝伟嘉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422元;3、被告支付祝伟嘉护理费96422元;4、被告支付祝伟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被告支付祝伟嘉辅助器材费6369元;6、被告支付祝伟嘉交通费1850元;7、被告支付祝伟嘉营养费3880元。在仲裁期间,祝伟嘉因病于2016年10月11日病逝,后原告作为祝伟嘉的继承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参与仲裁,增加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34746元。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6)70号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祝伟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796元、护理费51695.20元,支付原告抚恤金22758.40元,共计125249.60元,原告不服,诉讼至院。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祝伟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祝伟嘉理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其在仲裁期间死亡,原告作为其配偶,系祝伟嘉法定的继承人,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从评定伤残等级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上述规定,祝伟嘉自2013年1月8日受伤后因伤情严重一直不能工作,至2016年1月19日被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贰级”,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应当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遇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认为双方对工资待遇有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工伤缴费的月工资基数计算,支付祝伟嘉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遇计81206元[(2047元/月×12月)+(2186元/月×12月)+(2323元/月×12月)+(2534元/月×1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祝伟嘉受伤后,2013年3月20日前的护理费被告已支付给护理人,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31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参照鉴定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规定由被告支付祝伟嘉护理费,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13年4071元/月、2014年4343元/月、2015年4582元/月、2016年为4741元,被告应支付祝伟嘉护理费计59880.12元[(4071元/月×40%×9.3月)+(4343元/月×40%×12月)+(4582元/月×40%×12月)+(4741元/月×40%×1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恤金34746元,依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在职人员死亡),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的规定,祝伟嘉系因病死亡,被告没有给其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视同缴费年限满4年不满5年,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被告应当按照祝伟嘉死亡前最低缴费工资标准支付其遗属本案原告来丽红一次性抚恤金22758.4元(56896元÷12月×60%×20月×40%)。《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或者核报应该由工伤基金承担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祝伟嘉辅助器材费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和交通费1850元等工伤待遇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祝伟嘉营养费3880元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祝伟嘉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补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祝伟嘉现已死亡,其缴费主体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陕政发[2006]27号、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丽红祝伟嘉停工留薪期工资81206元、护理费59880.12元及抚恤金22758.4元,共计163844.52元.二、驳回原告来丽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宝鸡市宝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余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