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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袁德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斌,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德斌于2016年3月26日22时40分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吴山街富利广场路段时与被害人沈严彪、周梦奇、陆斌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苏E×××××车辆损失人民币2180元、苏E×××××车辆损失人民币2100元、苏E×××××车辆损失人民币931元、苏E×××××车辆损失人民币7575元。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袁德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陆某、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德斌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袁德斌明知他人报警而留置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袁德斌赔偿了被害人沈某、周某、陆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袁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陆某、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田某、吴某、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密封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德斌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德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德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