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车时代汽车修配厂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车时代汽车修配厂,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7548号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车时代汽车修配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号3门*号。经营者:张玉波,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仙女河北路2号(11门)。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车时代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车时代修配厂”)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庆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时代修配厂经营者张玉波、被告金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时代修配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731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6年左右开始在原告处修车至今。双方结算方式为批量批解。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至今,累计欠原告修车费73114元。被告拖欠原告修车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前去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费7311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金庆集团公司辩称,经公司相关人员核对,存在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这一事实,对帐单签字确实为我单位工作人员所签。我单位经核对,拖欠原告修车费731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车时代汽车修配厂修车费7311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