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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天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天柱,男,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李天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天柱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柳胥小街,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某服装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和价值人民币3097元的足金戒指1枚。归案后,被告人李天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合格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天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李天柱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柱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天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李天柱追缴尚未被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