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与邵洪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邵洪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108号原告: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华城金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高生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洪芳,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洪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21时20分,高生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从金坛区北环东路85号小院门口附近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时,遇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轿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生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8680元,对此损失被告未能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邵洪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20分,高生平驾驶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从金坛区北环东路85号小院门口附近由南向东右转行驶时,遇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轿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洪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生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修理车辆花费86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按照60%的比例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即车损520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波仕曼制衣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52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洪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邵洪芳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尽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