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先勇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先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丽,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先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13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2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彭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杨李、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先勇及其辩护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彭先勇自愿撤回上诉,其辩护人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彭先勇撤回上诉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先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2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彭先勇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先勇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1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涛代理审判员 徐艺颖代理审判员 张昌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