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葛仙娟与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仙娟,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仙娟,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兵,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明,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颖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仙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葛仙娟上诉请求:维持(2016)沪0101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的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财政追加补贴款是对涉案车辆的提前报废补贴,理应归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需返还其占有的上述5万元补贴款,显属不当。另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费用时多付了7,200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一审法院却对此未予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5万元车辆补贴款,该款系政府明确规定发放给车主的,涉案车辆合法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无资格经营客运长途汽车,该款与上诉人无关。关于超付的7,200元,根据2012年12月25日结账单,上诉人已经确认款项结清,故不存在超付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葛仙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车辆残值4,710元,退还车辆挂靠押金20,000元,退还车辆未到期保险费2,351.64元,退还GPS导航仪2台,归还车辆淘汰财政奖励补贴64,000元,赔偿车辆剩余燃油价值1,100元,退还保险赔偿金320元,归还超付的车管费7,200元,退还油卡余额13,861.49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上诉人出资购买金旅XML6836E1G客车一辆,并于同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上海海虹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大客车投资经营(风险)承包合同D2》(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所购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从事省际旅游客运经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购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提供车辆牌照(号码为沪B1XX**,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辆证件,办理车辆税金、养路费等费用的交纳工作,并为上诉人办理车辆保险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营风险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后全额退还。上诉人每月支付挂靠管理费1,000元、修理费300元及税费。合同期限4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可延长3年。合同期满或终止后,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牌照及行驶证、营运证、购置附加税等有关证件,协助上诉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对车辆进行处理,旧车处理的残值在扣除规定的税收和代办费后归上诉人所有。2012年9月,上海市出台《上海市鼓励高污染车辆淘汰实施办法》,对提前报废大型客车的所有人补贴14,000元,长途营运客车在此基础上追加补贴5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催促上诉人及早对车辆进行报废以获补贴,上诉人就报废补贴款的归属问题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未果,遂拒绝将系争车辆报废处理。因系争车辆属于黄标车,不得驶入外环线内,故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嘉定区江桥工业园区停车场内。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为系争车辆添加1,100元柴油。7月1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系争车辆开走并予以报废,但未将车辆残值、报废补贴等归还上诉人。另,2012年8月至11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养管费17,016元,但上诉人通过祥征公司汇款6,900元,支付现金7,200元,支票支付7,200元,扣除2012年7月欠付80元,实际超付7,200元。此外,2013、2014年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150,360元、77,000元,其中用于加油卡充值199,500元。但根据加油卡使用记录,上诉人加油共计185,638.51元,尚余13,861.49元。系争车辆还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320元被上诉人亦未归还上诉人,故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辩称,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同意按实结算。经核对:1、系争车辆残值为4,710元,扣除税款94.20元,剩余残值4,615.8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险)885.1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1.19元,商业险1,365.3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20,000元;充油款共收到199,500元,其中10,000元因为上诉人开具3张客运收入发票(金额分别为6,000元、1,100元、2,900元),被上诉人收不到营业款,故以上诉人充油款10,000元来冲平收入。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加油卡充值189,500元,现剩余0.77元;以上各项共计26,968.21元同意退还给上诉人;2、GPS导航仪两台同意退还;3、保险赔偿金320元并非本案系争车辆,与本案无关;4、关于车辆淘汰财政奖励补贴,被上诉人同意将其中14,000元扣除税费350元退还给上诉人。剩余50,000元,是政府考虑到企业更新成本补贴给企业,故不同意退还给上诉人;5、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车辆剩余柴油1,100元,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油箱中的油量,故不同意上诉人该项诉请;6、上诉人主张的车管费7,200元是上诉人应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故不同意归还;7、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6月各项费用8,382元未支付。其中,管理费、修理费6,600元,头牌费224元,二级1,450元,保险费差额108元。针对被上诉人的辩称,上诉人对车辆残值、经营风险保证金、承运人险、交强险、商业险金额均无异议,确认2014年1月至6月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修理费、头牌费、二级维护验车合格证费、垫付保险费共计8,382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诉人还确认收到被上诉人退还的GPS导航仪两台,但认为上诉人是系争车辆的所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因此上诉人也能成为长途营运车辆的更新主体,故被上诉人除将13,650元的补贴款交付给上诉人外,还应将50,000元补贴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显示7,200元一处注明“超收现金”,说明除了工艺美术、东方绿洲等交付的7,200元之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现金7,200元,故被上诉人应予退回。另外,系争车辆保险赔偿金320元,上诉人已将相关单据交给被上诉人员工。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系争车辆补贴款。2012年8月20日,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等六部门制订《关于推进落实高污染汽车淘汰及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载明,对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提前淘汰的私人或企业黄标车给予财政奖励补贴。对以报废方式提前1年以上的淘汰的车辆,综合考虑车龄、车型、残值、排放等级等因素,每辆分别给予0.3-3.2万元不等的补贴;对长途营运客车,考虑到其更新成本及与保障城市运行和市民生活的密切关系,补贴期内在统一补贴标准基础上,每辆追加5万元的补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争车辆的以旧换新补贴费应为6.4万元(1.4万+5万)。而经一审法院向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询问黄标车以旧换新补贴款5万元的归属,运管处表示该补贴款的发放系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依据。2、关于上诉人缴纳充油款、加油卡充值及使用情况:(1)、上诉人持有充值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42卡)、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843卡)两张加油卡,2012年1月5日启用。843卡损坏后,2013年12月8日补办新卡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901卡)。(2)、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交付加油充值款199,500元。(3)、842卡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充值131,0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7日共充值101,000元),加油130,999.23元,剩余0.77元。843卡自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共充值82,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5日共充值50,000元),加油79,456.07元,剩余2,543.93元。因该充值卡损坏,补办901卡,并将843卡余额2,543元转入901卡。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22日,901卡共充值38,500元,加油41,043元,余额为0元。(4)、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上海奥格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金额2,900元;上海师专附小、金额1,100元;上海黎新国旅,金额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000元,该款项系上诉人的客运收入,被上诉人实际收不到营业款,故双方约定以上诉人交付的充油款10,000元冲平收入。2013年1月23日,上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上诉人付款10,000元,并注明冲2012年12月应收帐。综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27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交付加油款199,5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充抵客运收入,剩余189,500元被上诉人均已充入上诉人持有的加油卡内,现上诉人持有的加油卡余额为0.77元。3、关于上诉人是否多支付7,200元的事实。虽然2012年12月25日的《葛仙娟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中7,200元处注有“超收现金”,但结合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第二份《结算清单》来看,如果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支付款项的情况,双方先后两次对帐,并在两张《结算清单》上均注明结清,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多付7,2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养管费27,654元(其中,8月份养管费1,132+1,132元、9月份养管费1,482+1,482+6,978元、10月份养管费1,148+1,398元、11月养管费1,132+1,132元、12月养管费1,390+1,148元、2013年1月养管费1,790+1,782元、2月养管费1,132+1,132元、3月养管费1,132+1,132元),7月结欠80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行驶证费用15元,以上共计27,749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共计27,749元(其中,工艺美术3,450元,东方绿洲1,200元、工艺美术2,550元,上海通勤汽车租赁支票款3,000元,上海祥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征公司)汇入6,900元、2013年5月10日现金10,000元、2013年5月24日649元)。4、关于2014年6月28日上诉人是否为系争车辆加油1,100元的事实。为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加油凭证一份,但该凭证所载加油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并非上诉人持有的加油卡,无法证明上诉人为系争车辆加油,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可。5、关于320元保险赔偿款。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320元保险赔偿款与本案系争车辆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未对50,000元补贴款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事后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而经一审法院向运管处咨询,运管处均表示该款项应发放给机动车所有人。本案系争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50,000元的补贴款应属被上诉人所有。同时,《实施意见》亦明确发放50,000元补贴的出发点是考虑到更新客车成本及保障城市运行和市民生活的密切关系,也印证该5万元补贴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而非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车辆残值4,615.80元,经营风险保证金20,000元,承运人险885.15元、交强险101.19元、商业险1,365.30元,以旧换新补贴费13,650元,加油卡余额0.77元,以上共计40,618.21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管理费、修理费、头牌费、二级维护验车合格证费、系争车辆垫付保险费计8,382元。两者相抵,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32,236.21元。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剩余燃油款1,100元、退还保险赔偿金320元、退还多收现金7,200元,因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四、鉴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自行交接GPS导航仪,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返还GPS导航仪两台的诉请不再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葛仙娟返还车辆残值、以旧换新补贴费、经营风险保证金、保险费、加油卡余额等共计人民币32,236.21元;二、对葛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3.92元,由葛仙娟负担人民币990.97元,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2.9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财政补贴款50,000元的归属问题。该款系行政管理部门针对长途营运汽车的追加补贴,应当归于车辆所有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知,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不具有长途客运车辆的运营资质,将该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登记的名义所有人,获得了前述补贴款后,占有全额补贴,不支付给上诉人,显属不妥。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补贴应当全部归于被上诉人的观点,有欠公允,应予纠正。考虑到上诉人系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进行实际经营,涉案车辆取得相应补贴款有赖于被上诉人的运营资质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贡献程度,兼顾公平合理的分配原则,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可得到财政补贴款2万元,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补贴款3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7,200元超额付款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结算清单的载明,双方已经结清相关款项,不存在上诉人超付7,200元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7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葛仙娟返还以旧换新追加补贴费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葛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7.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3.92元,由上诉人葛仙娟负担人民币693.92元,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葛仙娟负担600元,被上诉人上海海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