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晓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锋,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宜阳县。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锋窜至义马市新岗街阳光宝贝幼儿园对面居民住宅区,用砖头、铁棍等工具砸坏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窗掰断护栏钻入室内,从被害人卧室内的桌子上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从一黑色手包内盗得10余元现金和一个手机充电器,后翻窗逃窜。逃窜途中,被告人李晓锋用盗得的10余元购买香烟、零食,把盗得的手机充电器扔掉,将盗得的金色苹果6手机藏匿于义马市春水街和民安街交叉口的一个窗台上。经义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0元。为证实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锋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晓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晓锋窜至义马市新岗街阳光宝贝幼儿园对面居民住宅区,用砖头、铁棍等工具砸坏被害人王某家的防盗窗掰断护栏钻入室内,从被害人卧室内的桌子上盗得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一黑色手包内盗得10余元现金和一个手机充电器,后翻窗逃窜。逃窜途中,被告人李晓锋用盗得的10余元购买香烟、零食,把盗得的手机充电器扔掉,将盗得的金色苹果6手机藏匿于义马市春水街和民安街交叉口的一个窗台上。经义马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0元。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金色苹果6手机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同日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晓锋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晓锋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晓锋的户籍证明、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晓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晓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同时,本院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晓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晓锋当庭认罪,且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均酌定从宽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晓锋犯罪的事实、前科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