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下月与王三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下月,王三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471号原告:何下月,女,195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王三园,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何下月与被告王三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下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被告王三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下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王三园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64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360.8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154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共计12749.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王三园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北路联通公司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何下月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下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王三园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下月受伤后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髋骨外伤,头部外伤,脑梗塞等。王三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是原告的自行车撞在我的车尾部。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的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承担。不承担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的自行车未损坏。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杭锦后旗陕坝镇帐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我村社员何下月在农村务农,以承包土地为社会来源,现不能劳动的书面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三园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园对该认定有异议,并辩解是原告的自行车撞在自己车辆尾部。对此主张,王三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庭审中,被告王三园对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并要求鉴定,但王三园在本院指定期间未能提交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在杭锦后旗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648.27元,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损失交通费情况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数额为1540元,并提供了通行省道212线临河至赛乌素段过路收费票据以及加油支出票据支持其诉求。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或往返次数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明显偏高,应予调整。4、关于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2天,每天2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帐房村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为农村居民,并以承包土地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8.89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案件审理中,何下月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7年2月28日,何下月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王三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车辆的保险信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三园驾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均属交通违法行为,故交管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结算票据支持,经核实为5648.27元,应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2天,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分别为1200元和136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时间按其主张天数计算并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86.68元。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不在同一地区,必然会有交通费损失,故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缺乏认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何下月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9695.75元,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下月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695.75元,由被告王三园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元,由原告何下月承担28元,被告王三园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