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陈庆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陈庆丰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东路南侧海关大楼五楼。诉讼代表人余小华,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丰,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义乌市。2006年12月20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3月4日因犯偷越边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汉操、徐至成,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金华市鑫鑫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702刑初135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余小华、被告人陈庆丰及辩护人金汉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庆丰系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负责人,在其经营管理鑫鑫爆破公司期间,因经营不善,拖欠王某等员工2015年的工资27840元,熊某2015年的工资32450元,孙某2015年的工资19300元,戴某2015年的工资24666元,叶某2015年的工资55000元,吴某12013年的工资50000元、2014年的工资60000元、2015年的工资35000元、2016年的工资7500元,吴某22013年工资55000元、2014年工资55000元、2015年工资35000元,庄某2013年的工资30000元、2015年的工资27230元,共计拖欠工资人民币513986元。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投诉后于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门口以张贴的形式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并拍照记录。被告人陈庆丰未能如期支付,且电话联系不上。2016年5月3日,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人陈庆丰,要求其在收到短信后72小时内来支队处理拖欠工资一事,同时到陈庆丰户籍地义乌市上溪镇后溪村83号以张贴的形式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鑫鑫爆破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职工劳动报酬,并拍照记录。被告人陈庆丰未能如期支付,未予以答复。截止2016年7月14日,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和被告人陈庆丰均未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庆丰在诸永高速横店入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庆丰近亲属已支付上述职工劳动报酬,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庆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上诉称,公司未转移财产或逃匿以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当时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实无力支付劳动报酬,故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庆丰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被提起公诉前已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庆丰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无人办公,并非属刑法意义上的逃匿,同时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确无力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陈庆丰亦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即便构成犯罪,陈庆丰的家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已代为支付劳动报酬,被害人也表示谅解,且陈庆丰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陈庆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陈庆丰宣告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王某、庄某、熊某、孙某、叶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工资单,收条,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鑫鑫爆破公司拖欠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张帖现场照片,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庆丰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害人的陈述、工资单、鑫鑫爆破公司拖欠工资清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陈庆丰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各被害人因向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催讨被拖欠的工资无果,于2016年2月15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反映,陈庆丰承诺于同年3月底前付清拖欠的工资,但鑫鑫公司未按时支付,公司经营地也无人值守,且陈庆丰下落不明,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二次责令支付,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直至陈庆丰被抓获后,才由陈庆丰家属代为支付。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的上述行为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庆丰作为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该罪论处。根据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鑫鑫爆破公司、陈庆丰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鑫鑫爆破公司、被告人陈庆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曹益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