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鑫通衢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王振彪,李秀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芦汉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4-701。法定代表人:王季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女,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义,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审被告:天津鑫通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杨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彪,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秀荣,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恒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鑫通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衢公司)、天津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荣公司及原审被告鑫通衢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恒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洋、王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一审判决第一项所列的尚欠本金4475000元中扣除上诉人对程斌的还款1117350元,同时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一审判决第三至五项的担保数额相应减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双荣公司向被上诉人恒兴小贷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并非1200万元。双荣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恒兴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恒兴小贷公司向天津双荣公司汇入1000万元后,又汇入200万元,要求双荣公司将该2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入恒兴小贷公司指定的个人“程斌”账户,后双荣公司随即于收到该款之当日将该200万元汇入“程斌”账户。故,双荣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二、双荣公司一直按恒兴小贷公司的指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程斌账户的还款应认定为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自2015年1月28日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双荣公司共付利息2201100元,恒兴小贷公司从始至终未对还款本金和利息的���额提出过异议,说明其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的同时,也认可“程斌”系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双荣公司向程斌账户的汇款行为应认定为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被上诉人恒兴小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的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打入程斌账户的款项与恒兴小贷公司无关,恒兴小贷公司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将款项打入程斌的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鑫通衢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述称,同意上诉人双荣公司的上诉意见。恒兴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396083元、罚息568041.5元,共计5564124.5元。2、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对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恒兴小贷公司对双荣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4.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和罚息,由双荣公司、海华公司、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共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双荣公司、海华公司、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恒兴小贷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荣公司向恒兴小贷公司申请借款1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1月28日恒兴小贷公司将12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双荣公司,恒兴小贷公司为双荣公司开据了借款凭证;同日,双荣公司将当月利息125000元支付给恒兴小贷公司��故恒兴小贷公司出借双荣公司金额为11875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双荣公司辩称按恒兴小贷公司指示将2000000作为保证金汇给案外人程斌账户,并提前支付给恒兴小贷公司及案外人程斌33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9670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依照恒兴小贷公司指示给付案外人程斌;其给付案外人程斌的款项不能视为返还给恒兴小贷公司,其理由不应得到支持。2.案外人代为清偿,债权人接受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双荣公司辩称案外人程斌代为清偿,因案外人程斌本人未出庭,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双荣公司不认可案外人程斌为其代为清偿,不构成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案外人程斌代为清偿双荣公司的债务,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恒兴小贷公司和双荣公司没有不利的影响,且恒兴小贷公司和双荣公司均认可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应当认定案外人程斌为其代为清偿2000000元。3.双荣公司已归还恒兴小贷公司利息958750元,扣除已归还利息外,截止2016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双荣公司应当归还利息、罚息1016921.8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归还恒兴小贷公司利息496385.4元、罚息520536.45元)。4.恒兴小贷公司提供的津字第121041500282号、津第121041500283号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恒兴小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双荣公司辩称海华卫生制品有限公司不应作为一审被告的理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5、双荣公司所提供的公司会计陈丽蓉与恒兴小贷公司业务经办人孔祥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没��相关的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不能认定双荣公司按恒兴小贷公司指示向案外人程斌还款付息就视为归还给恒兴小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履行借款义务时生效。当事人依法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在合同成立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不设立,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生效的合同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月19日,恒兴小贷公司与双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企借004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年利率为15%,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应给付利息的50%罚息。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逾期偿还借款加收应给付利息的50%罚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2015年1月28日,双荣公司申请借款12000000元,期限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恒兴小贷公司为双荣公司开据了借款凭证,当日通过银行将12000000元汇入双荣公司,因此,该借款合同于2015年1月28日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荣公司在借款当日将利息款项125000元提前给付恒兴小贷公司,应从借款中扣除,认定借款金额为1187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荣公司辩称,按恒兴小贷公司指示,在借款当日将2000000元本金和205000元利息汇入案外人程斌���户,实际借款金额为9670000元。因案外人程斌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程斌有权代表恒兴小贷公司接收归还款项;双荣公司给付案外人程斌的款项不能视为给付恒兴小贷公司,不应得到支持。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双荣公司已归还恒兴小贷公司本金5400000元,案外人程斌代双荣公司还款2000000元,双荣公司尚欠本金4475000元。案外人程斌代为清偿双荣公司的债务,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恒兴小贷公司和双荣公司没有不利的影响,且恒兴小贷公司和双荣公司均认可归还了本金2000000元,应当认定案外人程斌为双荣公司代为清偿2000000元。双荣公司辩称案外人程斌本人因未出庭,无法考证其真实性,不认可案外人程斌代为清偿的理由,不构成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27日双荣公���应付恒兴小贷公司利息1455135.4元,罚息520536.45元。双荣公司已给付利息958750元,按照合同约定尚欠利息496385.4元、罚息520536.45元。恒兴小贷公司诉求双荣公司偿还利息396083元,是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恒兴小贷公司诉求双荣公司偿还罚息568041.5元,与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不符,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520536.45元。按合同约定和恒兴小贷公司自愿处分部分权利,依法应当认定双荣公司给付恒兴小贷公司上述两项款项合计916619.45元。双荣公司辩称,按恒兴小贷公司指示,在借款当日将部分利息汇入案外人程斌账户,视为归还恒兴小贷公司利息款项,因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程斌有权代表恒兴小贷公司接收归还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双荣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与恒兴小贷公司依法自愿签订的2015企借004-4号、2015企借004-5号、2015企借004-6号、2015企借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荣公司、海华公司与恒兴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恒兴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享有坐落于宁河县X号房屋、坐落于宁河县X号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王振彪、李秀荣与恒兴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抵押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抵押物权没有设立;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效力,恒兴小贷公司可依法要求王振彪、李秀荣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该案中,王振彪、李秀荣、鑫通衢公司与恒兴小贷公司签订的2015企借004-1号、2015企借004-2号、2015企借0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和双荣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与恒兴小贷公司签订的2015企借004-4号、2015企借004-5号、2015企借004-6号、2015企借004-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十条均约定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权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该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荣公司、海华公司、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双荣公司以坐落于宁河县×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恒兴小贷公司有权按��同约定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海华公司以坐落于宁河县×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恒兴小贷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恒兴小贷公司有权要求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对双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壹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荣公司偿还恒兴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475000元、利息396083元、罚息520536.45元,共计5391619.4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荣公司向恒兴小贷公司支付以本金4475000元为基数(按双方订立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2016年4月28日至实际偿还全部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三、双荣公司以坐落于宁河县×号抵押房屋,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恒兴小贷公司可就该抵押房屋与双荣公司协商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超过的款项归双荣公司所有;四、海华公司以坐落于宁河县×号房屋,在抵押合同约定的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恒兴小贷公司可就该��押房屋与海华公司协商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超过的款项归海华公司所有;五、鑫通衢公司、王振彪、李秀荣对双荣公司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恒兴小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49元,由恒兴小贷公司负担5075元,双荣公司、鑫通衢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负担456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恒兴小贷公司负担500元,双荣公司、鑫通衢公司、海华公司、王振彪、李秀荣负担4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兴小贷公司、双荣公司及四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所欠本金、利息、罚息余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荣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程斌的款项是否为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双荣公司提交了其会计与恒兴小贷公司前客户经理孔祥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双荣公司向程斌付款的银行凭证、程斌出具的收据共同证明双荣公司受恒兴小贷公司指示,将共计1117350元支付给程斌,上述款项应作为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从所欠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考虑下述因素,对双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1.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程斌账户的款项为7笔,与双荣公司陈述支付给程斌10笔共计1117350元的事实不符,因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荣公司系受恒兴小贷公司指示支付给程斌10笔款项。2.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14.35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写明为顾问费,该内容与恒兴小贷公司的主张相符,与双荣公司主张为还款的性质不符。3.双荣公司提交的由程斌开具的三张收据均写明所收款项为顾问费,双荣公司表示其就款项性质口头向程斌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且程斌多次开出性质为顾问费的收据,该事实与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程斌收取的款项并非双荣公司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因此,本院认定双荣公司支付给程斌的款项并非对恒兴小贷公司的还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双荣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