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钦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王钦宝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35号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麟西新村),组织机构代码:68065042-8。法定代表人:宋保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钦宝,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祥菏公司”)诉被告王钦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祥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祥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关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运营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车辆王钦宝的车辆鲁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为实际车主挂靠经营运输。并按照约定,如期投保、续保、年检、二维等,否则该车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债权债务、违法运输处罚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车辆于2016年4月19日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续保,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作运营合同。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4月16日原告巨野祥菏公司与被告王钦宝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协议能够证明被告王钦宝的车辆鲁R×××××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巨野祥菏公司处挂靠经营。亦能证明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的车辆必须按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的车辆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巨野祥菏公司催促,被告拒不续保,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巨野祥菏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2、201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能够证明以原告巨野祥菏公司名义,被告王钦宝为其鲁R×××××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24时。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巨野祥菏公司与被告王钦宝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办理入户,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各种保险;被告为实际车主,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力;被告运营的车辆必须通过原告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购买原告规定的各种保险和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营运证等。否则则视为违约等。2016年4月19日被告挂靠经营的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未再继续为其车辆办理保险,经原告巨野祥菏公司催告,被告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作运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被告为了便于车辆的经营,将其所有的鲁R×××××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就有义务对被告挂靠车辆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办理年审和车辆保险手续,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样势必会增加原告的风险,在原告催告下仍没有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由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合同,终止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避免自身不确定风险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的举措,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巨野祥菏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宝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钦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策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云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