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徐春晓、鲁玉珍、鲁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徐春晓,鲁玉珍,鲁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515号原告:陈建江,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武建,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晓,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鲁玉珍,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鲁学文,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陈建江与被告徐春晓、鲁玉珍、鲁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晓、鲁玉珍、鲁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春晓、鲁玉珍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邀请原告合伙经营钢架管出租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股金。2012年,被告徐春晓要求原告退出合伙,由其独自经营。2012年12月3日,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在被告鲁学文的担保下,被告徐春晓、鲁玉珍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徐春晓、鲁玉珍向原告支付利息3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春晓、鲁玉珍无答辩。被告鲁学文辩称:被告鲁学文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被告鲁学文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春晓与鲁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海南经营钢架管租赁生意。2011年3月,被告徐春晓邀原告陈建江合伙经营架管租赁生意。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向被告徐春晓支付投资款共100万元。2012年,被告徐春晓要求原告退伙,由其独自经营。2012年12月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伙。被告徐春晓、鲁玉珍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建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每年利息为本金20%借期为2年。应还款及利息、时间、应还金额:第一年时间2013年2月1号-2014年元月31号,应还本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及利息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共计柒拾万元正(¥700000元)第二年2014年2月1号-2015年元月31号止,应还本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及利息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注如在中途还款,按实际日期计算利息,还款以收据或银行回单为凭证。借款人:徐春晓共同借款人:鲁玉珍在场人:熊湘波担保人:鲁学文2012年12月3号”。被告徐春晓、鲁玉珍、鲁学文均在其签名上捺手印确认。2014年1月3日,被告徐春晓向原告偿付20万元,2015年农历年底分三次偿付原告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春晓及鲁玉珍还款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鲁学文对被告徐春晓进行催问。原告陈述,因原告与被告鲁学文是朋友关系,且鲁学文和徐春晓均在海南,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鲁学文偿还债务,仅要求其督促被告徐春晓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晓、鲁玉珍向原告陈建江的借款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20%,两被告到期未予清偿借款本息,仅向原告偿付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确认已偿付的35万元为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核算,两被告已偿付的35万元,可以折抵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的利息。被告鲁学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为2015年1月31日,故原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其始终未向被告鲁学文主张权利,因担保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学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春晓、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建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陈建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陈建江负担325元,由徐春晓、鲁玉珍共同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