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苏信梅与思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信梅,思喜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3737号原告苏信梅,女,生于1985年9月1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思喜喜,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苏信梅与被告思喜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信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喜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信梅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思喜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信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截至2015年8月3日已产生利息7200元,被告思喜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200元;因被告思喜喜经济条件困难同一时间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故就下欠的本金1万元和利息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据各一支,分别载明:“今借到苏信梅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一次付清思喜喜2015年8月3日”;“今欠到苏信梅人币伍仟元正(5000元)于2017年8月3号还到思喜喜2015年8月3日”;此两支借据出具后,被告思喜喜于2016年10月、于2017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1500元,此后再未偿还利息,因下欠利息3000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目前无法主张;就下欠本金1万元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思喜喜偿还原告苏信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苏信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思喜喜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一次性还清的事实。被告思喜喜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系原始书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思喜喜于2015年8月3日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日的事实,本庭当庭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思喜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信梅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截至2015年8月3日已产生利息7200元,被告思喜喜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和利息人民币2200元;因被告思喜喜经济条件困难同一时间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故就下欠的本金1万元和利息5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据各一支,分别载明:“今借到苏信梅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于2015年9月3日一次付清思喜喜2015年8月3日”;“今欠到苏信梅人币伍仟元正(5000元)于2017年8月3号还到思喜喜2015年8月3日”;此两支借据出具后,被告思喜喜于2016年10月、于2017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1500元,此后再未偿还利息,因下欠利息3000元未到还款期限,故原告目前无法主张;就下欠本金1万元已到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思喜喜下欠原告苏信梅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思喜喜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思喜喜偿还原告苏信梅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思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