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桂莲与被上诉人罗炳吉离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莲,罗炳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民终62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莲,女,1962年7月9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门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20709302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炳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下门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603123010。上诉人李桂莲因与被上诉人罗炳吉离婚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莲上诉请求:撤销(2017)湘1129民初224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3月在花江洞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均认可双方是夫妻,虽然结婚证已遗失,但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2、上诉人提交了户籍登记,上面记载双方为夫妻关系;3、户籍信息也可以证实双方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李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桂莲向法院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未提供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调查核实,原、被告均无婚姻登记的证据,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桂莲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李桂莲起诉要求与罗炳吉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而本案中李桂莲提供不出与罗炳吉之间的结婚证,亦没有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的婚姻关系存续证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李桂莲与罗炳吉之间系夫妻关系,故李桂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晖代理审判员 韩 丁代理审判员 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