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胡英杰与仇汉瑜、罗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英杰,仇汉瑜,罗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05号原告:胡英杰,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燕,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汉瑜,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罗顺金,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胡英杰诉被告仇汉瑜、罗顺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胡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被告仇汉瑜和罗顺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239.1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辩称,1.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事非法营运,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被告罗顺金不是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罗顺金所有的粤Y×××××牌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被告罗顺金的申请,我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我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进行了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6时,原告驾驶粤E×××××牌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桂芳、杜振宝行驶至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与公园路交叉处时,与被告仇汉瑜驾驶的粤Y×××××牌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桂芳、杜振宝、原告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NO:0039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汉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桂芳、杜振宝、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腕骨三角骨撕脱性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胆囊多发性结石。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换药,维持夹板固定,患肢暂勿提拎重物、用强力,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先后四次回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复诊。受原告的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具体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本地居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桂芳、杜振宝是有偿的。粤Y×××××牌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罗顺金。粤Y×××××牌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乘车人梁桂芳与杜振宝是母子关系。乘车人梁桂芳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号为(2017)粤0607民初910号],并同意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本次诉讼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82538.38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3350.81元(附表一、二、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78502.57元(附表四、五、六、七、八、九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685元(附表十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顺金、仇汉瑜辩称原告非法营运存在过错、应自担30%的事故损失,但原告是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罗顺金、仇汉瑜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粤Y×××××牌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被告仇汉瑜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按责任划分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罗顺金与被告仇汉瑜连带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顺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顺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乘车人梁桂芳同意本案原告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份额,乘车人杜振宝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2538.38元。其中,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无需另行赔付医疗费用;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78502.57元;3.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685元。合计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8502.57元+685元=79187.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82538.38元-79187.57元=3350.8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仇汉瑜赔偿。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杰79187.57元;二、被告仇汉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杰3350.81元;二、驳回原告胡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英杰负担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910元,被告仇汉瑜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平峰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350.81元住院医疗费10252.71元、门诊医疗费1098.1元,共11350.81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350.81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认为其中金额为29.10元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应诊断证明印证,不予确认,对其余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保险限额已全额赔付。原告提交的均为医院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全部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5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500元1901.9元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四残疾赔偿金59087.24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年限17年、赔偿比例10%为标准计算,共59087.24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9865.33元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误工196天为标准,主张误工费18664.15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认为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51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退休,应予驳回。利用摩托车提供有偿载客服务的做法在本地较为常见。原告虽已退休,但不影响其可以通过有偿载客赚取一定的生活费用,考虑到原告的载客收入并不稳定,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1510元/月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比较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96天=9865.33元。六护理费1050元住院15天,每天70元,共105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500元3000元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0000元。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2000元依鉴定费发票主张2000元。被告仇汉瑜、罗顺金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车损费685元依修理费发票主张685元。无法确认发票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核实。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予以支持。合计82538.38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