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郭莉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郭莉莉,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北路。法定代表人朱瑞。委托代理人郑元磊(亦兼以下三原审被告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莉莉,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航,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润年,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法定代表人兰润年。原审被告: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锦绣大道。法定代表人兰润年。上诉人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莉莉、原审被告兰润年、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玻璃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玻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55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节能玻璃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为安徽省六安市;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管辖。郭莉莉对于节能玻璃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郭莉莉依据《协议书》、业务回单、借款明细表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节能玻璃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等,兰润年、工业玻璃公司、特种玻璃公司对节能玻璃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属于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郭莉莉与节能玻璃公司所签《协议书》第六条第5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书》亦约定:“甲方:郭莉莉,乙方:节能玻璃公司,丙方(担保方)丙方一:兰润年,丙方二:特种玻璃公司,丙方三:工业玻璃公司”,甲方郭莉莉的户籍地为住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故该《协议书》管辖约定明确,符合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节能玻璃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姜 红审判员 赵 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