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国亮与黄春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亮,黄春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234号原告:张国亮,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系河南省西平县老王坡管委会顾庙村委*组村民,现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满城十一道巷9号。身份证号:4128241964********。被告:黄春生,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哈密市复兴路**号院*栋*单元***室。身份证号:5129291968********。原告张国亮与被告黄春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亮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巴里坤县殡仪馆吊顶人工费17100元,巴里坤县“吼一把”装修费6475元,合计235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劳务费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春生于2014年10月承担巴里坤县汉族殡仪馆的装修工程,当时聘请原告张国亮为装修工人,装修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但被告仅给付了7000元,剩余17100元未付。2015年被告又雇佣原告在巴里坤县“吼一把”做室内装修欠付原告劳务费6475元,两次合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3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黄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国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张国亮书写的被告黄春生签名的欠条两份、证人证言两份。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亮提供的两份欠条及证人证��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亮与被告黄春生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被告黄春生雇佣原告张国亮等人在巴里坤县殡仪馆做吊顶,吊顶结束后,黄春生给付原告张国亮7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春生向原告张国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国亮巴里坤汉族殡仪馆吊顶人工费壹万柒仟壹佰元正。黄春生,2014-12-26,赵和平2014.12.26日”。2015年11月,被告黄春生雇佣原告张国亮等人在巴里坤县“吼一把”做室内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黄春生未向原告张国亮等人支付劳务费。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春生向原告张国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张国亮吼一把装修费陆仟肆佰柒拾伍元正(6475元)。黄春生,2016-11-10,身份证:512929196802172914,复兴路20院2栋2单元601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春生欠付原告张国亮两次装修费合计23757元,被告黄春生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张国亮主张被告黄春生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国亮要求被告黄春生自欠条产生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劳务费产生债务,且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对利息加以约定,故原告张国亮主张被告黄春生支付自欠条产生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张国亮的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自原告张国亮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黄春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黄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国亮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亮劳动报酬235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8元,减半收取194.69元,由被告黄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班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