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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唐某、贾连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贾连秀,唐书华,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法定代表人:张慧(唐某之母),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连秀,女,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书华,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现羁押于山东省运河监狱。原审被告:张慧,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连秀及原审被告唐书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从未以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更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与上诉人无关。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上诉人为未成年人,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亦未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涉案的抵押合同因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就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贾连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唐书华认可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B03号房是其出资购买,该房产虽然登记在唐某名下,但其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来源,唐书华作为出资人、张慧作为唐某的监护人共同处分该房产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唐书华、张慧用该房产作为唐书华借用资金的抵押物,签订协议,配合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将房权证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对各方有约束力,虽然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登记部门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唐书华未作陈述。原审被告张慧述称,被上诉人称房屋是唐书华购买不是事实,与唐书华无关。贾连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慧的抵押房产和被告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通过颜士香介绍,原告贾连秀与被告唐书华、张慧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唐书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自身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原告付借款时扣除半年利息45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唐书华向贾连秀出具等额(或略高)价值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慧,所抵押房产的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济中国用(2006)第(2002)0802000328-5-1),被告张慧自愿将女儿唐某名下,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的房屋予以抵押登记。贾连秀、唐书华、张慧共同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该455万元借款由原告按被告唐书华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划转至被告唐书华指定的户名为重庆为华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01×××36的账户内。上述二套房产均由被告唐书华出资购买,张慧名下的抵押房产于2014年7月3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40050**号。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贾连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唐书华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的事实,被告唐书华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慧自愿对该笔借款用其名下的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A0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慧自愿用其女儿唐某名下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B03号楼东数第3号房)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故原告亦享有该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唐书华欠原告贾连秀借款455万元及利息,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贾连秀对被告张慧、唐某提供抵押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书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贾连秀借款455万元;二、被告唐书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连秀利息(本金45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贾连秀对被告张慧名下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AOI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济中国用(2006)第200210802000328-5-1)和被告唐某名下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B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被告唐书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房屋由唐书华购买,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所签合同必须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审被告张慧与被上诉人贾连秀签订的以上诉人唐某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贾连秀对于唐某所有的房产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享有抵押权。因此,被上诉人贾连秀对于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贾连秀对原审被告张慧名下坐落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竹溪雅居金竹园5号楼AOI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济中国用(2006)第200210802000328-5-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被上诉人贾连秀对上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0元,由原审被告唐书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贾连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