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9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仇建军与曹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建军,曹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9315号原告:仇建军,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曹文权,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仇建军与被告曹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文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5.7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605.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将原告两张信用卡借走使用。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自借出后所有欠款和利息均由被告承担,并承诺不给原告带来经济名誉损失。但,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不能在还款截止日前还款。2015年初,基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将两张信用卡挂失,并将被告所欠金额共计53605.73元向银行归还完毕。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4000元后便再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文权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卡���为×××所有人仇建军之卡借给曹文权消费使用,原卡没有欠款,自借出后所有欠款和利息均由被告曹文权承担,本人尽量不给仇建军带来经济名誉损失。备注:卡号为×××卡也为曹文权使用,一切条件同上。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卡挂失,并于同年2月2日向该卡存入14834.03元,该卡所欠款项还清。2015年2月4日,原告将×××卡挂失,并于同年2月26日、3月27日、4月22日、4月23日分别向该卡存入4000元、4000元、20000元、10771.7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该卡所欠款项还清。上述两张信用卡共计还款金额为53605.73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上述两张信用卡自办理挂失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并无其他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信用卡银行对账单、取款回单、存卡凭单、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信用卡银行对账单、取款回单、存卡凭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3605.73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对逾期利息未有约定的,出借人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4000元,并据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建军借款本金三万九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三分及利息(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三万九千六百零五元七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曹文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兰人民陪审员 米文艳人民陪审员 孙凤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