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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春���刘宝军、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刘宝军,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08号原告:黄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军,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告刘宝军表姐。被告:李雪梅,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黄春与被告刘宝军、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雪梅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宝军经原告同村李��梅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约定月息2500元,2016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人刘宝军、担保人李雪梅出具了书面借条。该笔借款,刘宝军只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本息拖欠至今。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宝军为偿还信用卡贷款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三笔借给其80000元,刘宝军写有书面借条,承诺2016年11月30日偿还。现上述借款偿还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宝军辩称,其中的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约定的月息5分,利息约定过高。另外80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并非全部是本金,且分三次给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借款本金不足130000元,具体是多少,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李雪梅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她只是介绍人,诉讼费也不应该由李雪梅承担。李雪梅辩称,我并没有用这笔钱,是刘宝军用了,借款应该由刘宝军自己偿还,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刘宝军向原告黄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雪梅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刘宝军按照月利率5%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16年8月27日之后,被告刘宝军又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黄春催要,二人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刘宝军于2016年9月30日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条:“今借黄春现金385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8日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条:“今借黄春25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16日为原告书写一份借条:“今借黄春现金11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8日���黄春与刘宝军再次对上述三张借条结算后,刘宝军为原告黄春书写一份借条:“今借黄春现金80000元,还款日期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宝军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黄春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6年11月27日偿还,被告李雪梅为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刘宝军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雪梅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黄春与被告刘宝军约定的月利率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将被告刘宝军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抵顶2017年1月2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率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宝军虽对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6日三张借条中的借款本金金额74500元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三张借条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宝军应当偿还74500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因上述三张借条系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且未约定利息,原告该项主张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结合原告黄春、被告刘宝军的交易习惯及双方结算过��中形成的四张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刘宝军应当偿还原告黄春借款74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雪梅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雪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宝军追偿;三、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春借款7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四、驳回原告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黄春负担61元,被告刘宝军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