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福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福,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27号原告:秦福,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林晶龙。原告秦福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银川鑫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银川鑫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照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安公司继续履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该被告无条件交付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合法手续;2.判令被告在取得房屋交付使用证、房屋测绘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因迟延交房所产生的房屋违约金159895元;3.判令银川鑫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照《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出示该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后,将房屋装修钥匙交付原告进行房屋装修;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商品房。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前、2015年6月27日前分别将房屋的首付款17.5万元、贷款39万元支付于被告账户。依照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但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一直不能按时完工,被告至今未取得《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合法入住。最近,原告得知被告已将部分装修钥匙交付业主手中,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称只有原告签署了放弃房屋违约金的协议后才能答应交付房屋。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共计花费56.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银川市房产交易中心已进行登记备案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原著墅城小区交房事宜的三方协议》、《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需签署上述协议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证据五、现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需签署上述协议后被告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秦福与被告隆安公司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总价款为56.5万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05月2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75000元。余款39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在30日内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付款2万元,于4月28日向被告付款15.5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6.5万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缴纳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据此向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予以支持,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应为93564元。此外,原告还诉请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水电卡、天然气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等,依据现有证据,无据证实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或者被告已取得原告诉请的物品、文件而拒不给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给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3564元;二、驳回原告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安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欣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