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惠玲与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玲,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3号原告:郭惠玲,女,汉族,1958年4月23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74847491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68号738。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7巷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859400。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涌,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惠玲与被告沈阳温州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公司”)、沈阳百年城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玲,被告温州城公司、百年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玲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温州城商铺B座4-059号,作为投资由被告的负责管理该商铺出租,并签订委托协议(见附件)委托期限为十二年,每年按房屋总价款8%(保底)支付给原告,如实际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由被告负责补足,被告2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年超出部分按8:2的比例分成(投资汇报收益见证据来源1、2、3、4、5)2010年5月—2011年5月的第一年的租金已于买房时抵房款时给付,2010年7月20日,被告2晚交房164天,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温州城开业时间改为2010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租金本应为22,096元,被告确于2016年12月9日给付租金19,596.80元,期间少给付了2,499.20元,同时应按委托协议约定的比例给付原告超过实际年租金部分的租金额。因被告没有给全租金,严重损害了我们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故诉至法院,由被告继续履行委托协议,实现当初被告承诺的40年产权年8%保底收益,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并给付剩余租金款2,499.20元;2、判令被告按委托协议约定的比例给付原告超过实际年租金部分的租金3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州城公司辩称:被告只是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人,8%的租金标准包括应由原告交纳的相关税费收入,合同没有约定税费应承担的主题,那么应该按法律规定来确定承担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纳税主体是原告,被告将相关金额报给税务局,由税务局核定原告应交税费的具体金额。税务局核定后确定了原告应交的税费后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可以到一楼大厅去填表,说是温州城的业主要打税票,填表之后去四楼找专管员郑亚丁盖章,然后回一楼打印税票。被告实际出租涉案商铺的租金总额并没有超过房款总额的8%,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保底房款总额8%的标准,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2,499.20元后,将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超8部分租金3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百年城公司辩称:同被告温州城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惠玲(甲方)与被告温州城公司(乙方)、百年城公司(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房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出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街“沈阳温州城”项目B座4层059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3.3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76,204元。二、委托期限,甲方将该房屋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的全权独家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委托期限为十二年,自甲方交付房屋之日起开始计算。五、租金标准及支付……2、如委托期限为十二年,委托期限的第一至第三年,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委托期限的第四年起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止,乙方保证甲方每年按该房屋总价款8%的标准收取租金,如实际年租金低于前述标准的,乙方负责补足;如实际年租金高于前述标准的,超过部分,甲乙双方按8:2的比例进行分配,即超出部分的80%归甲方所有,超出部分的20%归乙方所有。3、租金支付(1)第一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提前支付给甲方。三方确认,该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抵作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该房屋的首付款,即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将应支付给甲方的第一年度租金直接支付给丙方。(2)其余年度的租金,乙方于每租赁年度租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给甲方。九、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或导致实际使用人无法使用或对外经营等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除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租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或实际使用人的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本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应付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违约金。十一、免责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政策的变化或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及时协商处理。2011年7月20日,原告郭惠玲(甲方)与被告百年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内容主要就甲乙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期限及违约责任,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委托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惠玲依约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温州城公司使用。就诉争房屋,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缴纳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年度税款2,499.2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的剩余租金款2,499.2元(应付年度租金22,096元-实收租金19,596.80元)及超8部分的租金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协议、房产证,原、被告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惠玲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关于税费的缴纳问题,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财产租赁所得收益者,被告是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关于原告郭惠玲主张被告应返还2016至2017年度租金剩余款共2,249.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2,249.5元是被告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上交的税费,且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供了该数额的完税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房款总额的8%部分的租金3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出租的涉案商铺租金总额超过房款总额的8%,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崇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项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八、财产租赁所得。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