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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曹莉诉被告雷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莉,雷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68号原告:曹莉,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雷浩,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大井镇。原告曹莉与被告雷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浩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浩归还原告曹莉现金36144.7元(本金2.6万元及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的资金利息10144.7元,资金利息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雷浩经人介绍给原告装修房屋,在装修期间,被告以要购买装修材料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共支付了8.5万元,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继续为原告完成装修,经结算已经装修的费用为5.9万元,所以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现金2.6万元。被告当时拿不出钱,所以写了一张借条,并注明在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雷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浩经人介绍给原告曹莉装修房屋。在装修期间,被告以要购买装修材料为由,要求原告预支装修款。原告向被告预支费用共计8.5万元。之后,因被告雷浩无法继续为原告完成装修,原、被告自动解除了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雷浩已经装修的费用为5.9万元,应该退还原告曹莉剩余款项2.6万元。因被告无法立即归还该笔款项,遂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曹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莉现金(26000.00元),2015年元月30日之前付清。借款人:雷浩。之后,原告曹莉一直通过短信的形式向被告雷浩催收该笔款项,雷浩在短信中承认差欠原告资金的事实。本院结合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内容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修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差欠原告多预支的承揽费用2.6万元亦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浩虽就本案款项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雷浩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收取了原告预支的费用8.5万元。双方解除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多预支的2.6万元费用经被告雷浩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最后结算金额,将2.6万元款项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资金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资金利息,本院对原告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本案款项的归还期限为2015年元月30日,现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差欠的资金,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主张资金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曹莉款项2.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计352元,由被告雷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怡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