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欧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发,绰号:“老六”,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08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璇,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理检察员李金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发及其辩护人郭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欧发多次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某宾馆路口、某钢小区、某酒店旁、小窑路口、澄江县廉租房门口、消防大队门口、宽澄鼎元门口、朱官营路口等地向吸毒人员李某1、张某、徐某、李某2、汤某、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脐(俗称:小马),并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欧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欧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发辩称:其只贩卖过毒品给张某、李某2、汤某、赵某,其他李某1等人没有贩卖过,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欧发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数名吸毒人员的口供,系传来证据,系孤证,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欧发贩卖毒品的真实次数、数量、金额行为,指控欧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欧发在庭审时当庭认罪,坦白了自己有过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欧发多次在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某宾馆路口、某钢小区、某酒店旁、小窑路口、澄江县廉租房门口、消防大队门口、宽澄鼎元门口、朱官营路口等地向吸毒人员李某1、张某、徐某、李某2、李某3、汤某、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脐(俗称:小马),并多次向吸毒人员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欧发于2008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欧发被抓捕归案情况。2、被告人欧发的供述和辩解,当庭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其在澄江县文化商业街的一个酒吧玩电脑,后其走到人民路买烟,有几个男的来追其,其就朝东边方向跑,其在跑的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砍刀,跑到景宁街的一个巷子里就被警察抓了。从其身上搜出来的三个用塑料管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物体是冰毒,平时叫“肉”,是其50元买的。其贩卖过毒品“小马”给张某、李某2、汤某、赵某,总的卖过4、5次。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今,其在某酒店、廉租房、某钢宾馆、某宾馆门口,向“老六”购买过20次毒品“小马”,每颗35元,每次15颗,其共买了300多颗,每颗0.1克,约30克,合计买了10500多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至今,其在某酒店附近跟“老六”购买过4、5次毒品“小马”,每颗30元,每颗重0.1克左右,共买了30多颗,约3克,共买了1000元左右,有的是付现金,有的是微信转账。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春节前,其认识了一个30岁左右在澄江卖毒品“小马”的叫“老六”的昭通男子,其向他买过7、8次,每次3颗,30元一颗,共买过24颗。2016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其打通“老六”的电话问他网站的事,“老六”说他在商业街某书店处,其在商业街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门口等着“老六”,“老六”来了也没跟其说话,直接就朝着东门菜市场方向走了,其刚想跟着过去,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开始吸食毒品“小马”,“小马”平时又叫“咕噜”,是一种粉红色的片剂,有维生素片大小,每颗0.1克左右。2016年4月5日23时左右,其在某宾馆门口遇到一个昭通人,其看着像前段时间在幺三街卖毒品“小马”的人,其就问他有没有“小马”,他说有的。其拿了100元钱给他,买3颗“小马”,共0.3克。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至今,其在澄江县廉租房门口、消防大队门口、宽澄门口先后向“老六”购买过7次毒品“小马”,每颗35元,每次4颗,共购买了28颗,每颗约0.1克,约2.8克,共计买了980元。8、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其向欧发买过两次毒品“小马”,每颗30元,每次10颗,每颗0.1克,共计2克左右。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在某酒店门口、朱官营路口先后向“老六”购买过4次毒品“小马”,每颗30元,每次5颗至7颗,共买了20颗左右,约2克,买了700多元。其吸食的毒品是“小马”,平时又叫“咕噜”,是一种粉红色的片剂,每颗0.1克左右。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其在澄江县某宾馆路口、某钢小区、廉租房、某酒店旁、小窑路口等地向“老六”购买过50多次毒品海洛因,约买了70多个零包,每个零包约0.1克,共7克左右,共买了约3500元。最后一次是在2016年3月3日12时许,其偷到一辆电动车的四只电瓶,在某酒店找“老六”换得4个海洛因零包,其在附近田里注射了2个,出来就被警察抓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1、张某、徐某、李某3、赵某、蒋某辨认,辨认出欧发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绰号叫“老六”的人;经李某2辨认,辨认出欧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昭通人;经汤某辨认,辨认出欧发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男子。12、电话清单,证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欧发与张某、徐某、李某2、汤某等人之间有过多次通话的情况。13、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实:2016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澄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抓捕欧发后,从原路返回至东正街19号门口时,民警在路边发现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红色及少量绿色疑似毒品可疑物10根,经清点后共计200颗(红色196颗,绿色4颗),经鉴定,200颗红、绿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9846克;从欧发身上查获了毒品可疑物小包三个、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69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经鉴定,从欧发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029克。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欧发的尿检进行现场检测,欧发系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1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欧发的基本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欧发于2008年11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发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发辩称其卖过毒品给张某、李某2、汤某、赵某,没有卖过给李某1等4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欧发贩卖毒品的真实次数、数量、金额行为,指控欧发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证据中,证人李某1、张某、徐某、李某2、李某3、汤某、赵某、蒋某的证言,均证实八位证人均向被告人欧发购买过毒品及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特征等情况,八位证人均辨认出欧发就是出售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欧发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向张某、李某2、汤某、赵某卖过4、5次毒品,且多位证人与被告人欧发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足以证实欧发与多位证人相互认识。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欧发多次向多人零星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本案贩卖的毒品已被吸食,无法进行实物称量,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做具体认定,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具体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欧发多次向李某1、张某、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律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欧发当庭认罪,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欧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7.98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0.3029克及刀一把,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iphone5s手机一部、现金690元,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小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