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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肖俊清与陈全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俊清,陈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252号申请执行人:肖俊清,男,生于1955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执行人:陈全生,男,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全生应当返还申请执行人肖俊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执行费4500元。但被执行人陈全生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全生在411副平硐有股权。2016年5月10日,411副平硐全体股东与周思、李志、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向411副平硐全体股东支付转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陈全生在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每月应分得的转让款予以提取。二、提取后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宣汉支行营业部账户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体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