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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任维海与被告王金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维海,王金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794号原告任维海,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金红,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任维海诉被告王金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维海、被告王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监护;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2011年9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打架后,因派出所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我们两个性格不合,长期冷战,分歧很大,不适合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陈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生一子任瞳(2011年8月29日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是双方缺少沟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