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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永发与边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发,边艳强,姜菲菲,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801号原告:孙永发,男,193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系父子关系),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边艳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姜菲菲,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其他不详。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州市。负责人刘宜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男,1990年10月5日,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孙永发与被告边艳强、姜菲菲、亚太财产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设,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艳强、姜菲菲经本院合法,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制度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发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2.62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边艳强驾驶鲁XX号车沿历山东路行驶至诚基中心东门时,与行人孙永发发生碰撞,造成孙永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边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发不承担责任。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责任均无异议,对边艳强、姜菲菲的关系不了解,鲁XX号车主为姜菲菲,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不了解是否有商业三者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对医疗费票据关联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手写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7时40分许,边艳强驾驶鲁XX号车沿历山东路行驶至诚基中心东门时,与行人孙永发发生碰撞,造成孙永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边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发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孙永发到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产生医疗费3672.62元。另查明,鲁XX号车车主为被告姜菲菲,在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发与被告边艳强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艳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鲁XX号车车主为被告姜菲菲,驾驶员为被告边艳强,姜菲菲与边艳强均未到庭,二人法律关系不详。鲁XX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边艳强对原告孙永发造成的人身伤害,应首先由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永发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孙永发要求医疗费3702.62元,有正规发票佐证的费用为3672.62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3100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12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孙永发赔偿医疗费3672.62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孙永发赔偿交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永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边艳强和姜菲菲承担连带责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