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海有、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海有,白亮,张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海有,男,1978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亮,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彬,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地址临漳县城建安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史海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海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诉求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被上诉人私自转院所扩大的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股骨头坏死的检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护理人数是医生在“我们的要求下后添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按户籍证明计算;交通费认定过高;车损费过高。2、一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白亮答辩称,股骨头坏死只是检查,并未发生治疗的费用,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上诉的费用合性合理合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无法定事由。白亮向一审法院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40655.61元(不含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史海有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金凤大街××城路段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有弃车逃逸。该认定,被告史海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张海彬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证件的人员驾驶,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史海有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史海有无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金凤大街由××向北倒车时,与沿金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白亮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海有驾车逃逸。经临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海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亮无事故的责任。原告白亮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费5869.21元,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住院费16561.64元。后又转回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3924.77元。以上原告白亮共计住院24天、花去住院费26355.62元。经诊断,原告白亮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原告白亮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白亮要求赔偿医疗费263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33750元(4500元/月×7.5月);原告提供了其在县城的购房合同、儿子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和女儿出生于2004年9月19日的户籍证明,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7.65元[17587元/年×(12年+7年)×10%÷2人];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8718.55元[39899元/年÷365天×45天+57784元/年÷365天×24天];原告还要求赔偿车损2200元,仅提供相关购车票据;原告还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了加油票据)。被告史海有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海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有向原告白亮垫付了30000元的医疗费。法院依照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史海有驾驶的肇事车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海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亮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6355.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标准偏高,以在本县医院每天50元、在邯郸市医院每天100元为宜,其该项费用应为1550元(50元/天×17天+100元/天×7天);其要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标准偏高,应以天50元计算为1500元为宜;其要求按照每月45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33750元,提供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6121.10元(26152元/年÷365天×225天);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和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8718.55元,提供的工资标准不够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6341.01元[33543元/年÷365天×(45天+24天)];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7.65元,因其在县城居住且有收入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均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这样,其伤残赔偿金为69011.65元;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一处的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赔偿,但标准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加油票,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自行车车损2200元,仅提供了购车票据,不能认定,但考虑车辆确实损坏的事实,且价值不大,不宜再做评估鉴定,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原告白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3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29405.62元,有误工费16121.10元、护理费6341.01元、伤残赔偿金690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7973.76元,有车损1500元,均应由被告史海有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白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405.6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该项损失的下余部分19405.62元,应由被告史海有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白亮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7973.76元,车损15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漳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史海有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被告史海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亮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63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损失合计2940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史海有赔偿19405.62元(与被告史海有已垫付的30000元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白亮退还被告史海有10594.3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亮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6121.10元、护理费6341.01元、伤残赔偿金6901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损失合计97973.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亮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500元;三、驳回原告白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史海有负担12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白亮赔偿款109473.75元、诉讼费用4500元合计113973.7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白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史海有除对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本案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白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史海有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诉求赔偿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合理的理由。经审查,白亮在临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股骨头坏死系对白亮身体检查中得出的结论,并无发生治疗费用的证据,史海有所称扩大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人数系医生在诊断证明中所写,一审据此认定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根据白亮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和车损,一审判决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因白亮的伤残鉴定系经人民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史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驳回史海有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史海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史海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子勇审判员 常 虹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樊书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