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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成兵与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成兵,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24民初616号之二原告邹成兵,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个体,住抚州市崇仁县,被告尧华孙,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无业,住崇仁县,被告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临川区洋洲居委会11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971400X5。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成兵与被告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成兵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尧华孙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现原告邹成兵申请解除对被告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主动履约,原告自愿申请解除对被告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尧华孙、抚州市环宇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5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诉讼保全;二、解除对原告邹成兵提供的车牌号为赣D×××××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甘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辰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