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赖佑朝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赖佑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52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旺、陈永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赖佑朝,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国土资罚(201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被申请执行人赖佑朝未经批准占用古蔺县皇华镇龙田村十组集体土地新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约为6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501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7月3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者未予陈述、申辩,也未申请进行听证。2013年7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古国土资罚(201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赖佑朝退还非法占用的60平方米集体土地,限赖佑朝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0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于2013年8月11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即作出了古国土资罚(201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3年7月30日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及听证告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依法应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3)08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聂富军 审 判 员 杨昌祥 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