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建文与李增旺、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李增旺,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3号原告王建文,男,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佘群,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住邵东县。被告李增旺,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在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衡宝路禾尚桥兴隆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艾铁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在邵东县城衡宝路1114号。负责人甘中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建文与被告李增旺、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群、被告李增旺、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铁生、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文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10分许,原告王建文驾驶湘E×××××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邵东县绿汀大道左转弯驶入农科所方向地段时,与被告李增旺驾驶的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建文受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旺、王建文负事故同等责任。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王建文医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右腕固定物费、后续康复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扶��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8859.4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增旺和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庭审中,原告王建文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200331.74元(按新标准,同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增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原150000余元主张。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医药费还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文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一致。事发后,原告王建文在邵东县中医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药费43292.64元(其中300元预交费系非正式票据,已剔除)。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50000元。2016年10月28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建文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期为8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3个月;3、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用25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4、择期行右腕内固定物取出,预计医疗费6000元。原告王建文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10元。此后原告王建文又在邵东县两市镇开发大药房花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中药有处方),但原告只主张了25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原告王建文的三轮摩托车损失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670元。原告王建文还花费拖车费400元。原告王建文和儿子、父母自2015年3月起在邵东县城新辉社区常兴路86号王小元家租房居住,平时以铝合金加工为主。原告王建文的父亲王小生(1950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李爱华(1953年6月23日出生)、儿子王前旺(2004年5月2日出生),均系原告王建文的被扶养人,原告王建文有兄弟姊妹四人。另查明,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李增旺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王建文、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均同意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由原告王建文、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亦同意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病历、保险单、物价鉴定书、证人证言、单位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王建文与被告李增旺在本案中的过错,在责任比例划分上以原告王建文承担50%、被告李增旺承担50%为宜。被告李增旺系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则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增旺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王建文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与被告李增旺按5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不再重新组织鉴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王建文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的效力。庭审中原告王建文、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均同意扣除5000元的非医保费用,由原告王建文、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亦同意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建文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为43292.64元(已剔除300元预交费),后期医药费酌情认定2500元(实际发生),原告王建文主张的右腕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6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王建文主张的营养费可参照法医鉴定天数计算,为900元(10元/天×90天);3、原告王建文主张的交通费可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元;4、原告王建文主张的护理费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法医鉴定天数计算,为10477.8元(116.42元/天×90天);5、原告王建文主张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670元,拖车费为400元;6、原告王建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7、原告王建文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1654.12元(116.42元/天×186天);8、法医鉴定费为510元;9、原告王建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10、原告王建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63.58元[(19501元/年×14年×10%÷4)+(19501元/年×17年×10%÷4)+(19501元/年×6年×10%÷2)]。以上原告王建文的损失共计为169844.14元【其中医药费部分为54692.64元(43292.64元+2500元+6000元+900元+2000元),伤残费用部分为111571.5元(800元+10477.8元+21654.12元+57676元+20963.58元),财产损失费用3070元(2670元+400元),鉴定费510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文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其余损失47334.14元(54692.64元-10000元+111571.5元-110000元+3070元-2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000元后,被告李增旺应承担50%即21167元由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邵东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43167元。扣除的非医保费用5000元和不属保险理赔的鉴定费51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50%即2755元,被告李增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予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文损失143167元;二、由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文损失2755元,被告李增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因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王建文领取95922元,被告邵东县邵诸客运有限公司领取47245元。本案受理费用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王建文承担324元,被告李增旺承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