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金田与王金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田,王金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72号原告:袁金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王金枫,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袁金田与被告王金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金枫立即依照双方的购车协议办理闽C***的小轿车过户手续,或者解除双方的购车协议,退还袁金田购车款50000元及自购车日起至退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袁金田、王金枫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袁金田向王金枫购买小型轿车,成交价为7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袁金田首付给王金枫50000元,后欠20000元正,待过户后支付。事后,王金枫不配合过户,为此起诉,望判如所请。王金枫辨称,双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已将闽C***的小轿车、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资料及2把车钥匙交付给袁金田,但并未收到袁金田交付的购车款项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且应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以王金枫为甲方(出售方),以袁金田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闽C***小型轿车出售给乙方;车辆成交价为70000元,该价款于车辆交付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元于车辆过户至乙方名下当日付清;该车辆自能办理过户变更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变更手续;该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证等相关资料、钥匙两把,甲方应在2016年4月26日当日交付给乙方,车辆登记证应自2016年4月26日起二个月内交付给乙方。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保证在交付时该车辆没有所有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车辆交付前即存在所有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责予以赔偿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000元。当日,王金枫将该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证等相关资料、钥匙两把,交付给袁金田,由袁金田管理使用至今。另查明,因王金枫未履行(2016)闽0526民初2281号民事调解书,闽C***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采取限制过户措施。以上事实,有袁金田举证的《车辆买卖协议》、本院调取的(2016)闽0526执1612号民事裁定书为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协议签订之日,是否交付50000元购车款存在争议。袁金田认为,双方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前,王金枫向袁金田借款50000元。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日,本人已经将借款50000元的借条交给王金枫,作为支付购车的首付款,王金枫才将该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证等相关资料、钥匙两把交付给袁金田,仅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金枫认为,若袁金田有交付50000元购车款,应提供我本人书写的收据作为凭证。本院认为,根据《车辆买卖协议》的约定,车辆交付当日,袁金田应向王金枫支付50000元,和王金枫当场将该车辆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证等相关资料、钥匙两把交付给袁金田,并由袁金田管理使用至今,可以认定袁金田所述的事实即王金枫系用向袁金田的借款50000元抵扣购车款。综上,本院认为,袁金田与王金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王金枫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闽C***小型轿车已被本院限制过户,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现袁金田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购车协议,退还袁金田购车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金田应将该车辆及相关证件资料返还王金枫。因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责任在于王金枫,根据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应由王金枫承担违约责任,向袁金田支付违约金,现袁金田要求王金枫赔偿经济损失,按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袁金田与王金枫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王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袁金田购车款50000元;三、王金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袁金田经济损失8000元;四、袁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金枫闽闽C***小型轿车及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证等相关资料、钥匙两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金枫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遐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赖育升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