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梅江新、赵伯姣等与杨强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江新,赵伯姣,杨强,赵伯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566号原告梅江新,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赵伯姣,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友祥,共青城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赵伯珍,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梅江新、赵伯姣与被告杨强、赵伯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江新、赵伯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被告杨强、赵伯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和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份开始,两原告和两被告合伙做铝合金、装潢装饰等生意。散伙后,2015年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欠原告合伙款176,44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6,443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条是属实,但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被告应共同承担亏损。借条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和两被告系两对夫妻,原告赵伯姣和被告赵伯珍为堂姐妹。2011年4月,两原告和两被告开始合伙做铝合金等生意。后两原告退伙,2015年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杨强、赵伯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江新、赵伯姣176,443元。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以上借款2015年4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每年多赚多还,最少每年还20,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还款方式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江新、赵伯姣与被告杨强、赵伯珍因退伙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欠款总金额176,443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尚欠156,443元。根据双方结算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20,000元,余款每年多赚多还,最少每年还20,000元”的内容以及被告2015年4月28日归还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辩称,借条系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强、赵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梅江新、赵伯姣偿还欠款156,443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梅江新、赵伯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原告梅江新、赵伯姣承担1,004元,由被告杨强、赵伯珍承担3,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蔡锦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