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泉州市际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异6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和昌商场。法定代表人吴丽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亦龙、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展鸿路82号厦门国际金融中心41楼。法定代表人洪文瑾。被执行人泉州市际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前楼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永杰。被执行人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陈波松。申请人和昌(福建)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3541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和昌房地产公司请求不予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3541号《执行证书》,并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执44号执行裁定及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泽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3执4035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一、抵押合同落款上的印章并非申请人的印章,其上所载内容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公证处未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核查债务履行情况,《执行证书》也未载明核查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潘伟民在未取得和昌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以和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公证,系无权代理,明显属于“申请人未亲自或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的情形,因此,《公证书》的公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四、《执行证书》将和昌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的担保义务与债务人还款义务和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混为一谈,导致丰泽法院错误冻结和昌房地产公司抵押物以外的银行存款,加重了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应当不予执行;五、《执行证书》把借款利率、借款罚息、借款复利、违约金都计入执行标的,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合计比例达借款本金52.25%,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公证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六、《执行证书》未写明执行标的金额的核实过程及依据,也未写明计算方式,甚至存在部分金额记载不祥,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况,属于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信托公司)与泉州市际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际洲公司)签订编号为XMXT-QZJZ(借)字第1201号的《泉州南迎宾大道拓改建工程BT项目单一资金信托借款合同》,与和昌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XMXT-QZJZ(抵)字第1201号的《抵押合同》,与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际洲公司)签订编号为XMXT-QZJZ(保)字第1201号的《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债权文书经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2)厦思证内字第3807号、3808号、3809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人民币2亿元,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年利率为10.75%,和昌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名下的位于泉州市区丰泽街与田安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使用权(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号码:泉他项【2013】第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人民币债权本金2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江西际洲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所负担的全部债务。2013年1月11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按约如期如数将人民币2亿元放款给债务人,此后,债务人偿还利息及复利人民币43445306.33元,但未偿还本金。2016年10月27日,因借款合同到期,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债权人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2016年11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354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逾期本金人民币2亿元,利息人民币56364198.23元,复利人民币5855694.29元、借款人违约金4000万元、保证人违约金400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11月15日,厦门国际信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6)闽执4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丰泽法院执行。丰泽法院受理案件后立(2016)闽0503执4035号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闽0503执403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泉州际洲公司、和昌房地产公司、江西际洲公司银行存款342719892.5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仨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和昌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6)厦思证内字第3541号《执行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应由哪个法院受理。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当事人所提异议原则上应由现执行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审查,而由原执行法院(指定执行法院)受理审查的前提条件是:原执行法院(上级法院)应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本院在受理厦门国际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即指定丰泽法院执行,期间并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故本案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应由现执行法院即丰泽法院受理并审查。另,指定执行是法院系统内部变更执行管辖权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针对当事人,非属法院执行行为,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得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本案应由丰泽法院受理审查,和昌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和昌(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思证内字第3541号《执行证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定鹏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