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建中诉陈小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陈小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534号原告刘建中,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晋回路被告陈小宁,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原告刘建中与被告陈小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赛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中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人民币,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一支,借条中约定以晋EN81**车作为借款的抵押,但被告未将车辆交予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了本金1万元,支付了利息2250元,剩余的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陈小宁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建中现金叁万元正,于2015年2月14日归还,用晋EN81**车做为抵押,借款人陈小宁20**年1月14日”。开庭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询问原告,原告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经营演出公司,借钱是用于给员工发工资,借条是被告本人亲笔所写,指纹也是被告本人所捺,借钱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5%,后来被告也支付过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250元。本院认为:公民应当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诉讼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诉讼活动,本案被告陈小宁经传票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其本人的陈述,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主张利息,只有原告口头陈述,借条中未提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陈小宁支付原告刘建中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建中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小宁负担。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