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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瑞清、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瑞清,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瑞清,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保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冯瑞清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冯瑞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1994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给冯瑞清办理退休;3、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冯瑞清失业救助金;4、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把冯瑞清的档案转回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5、判决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撤销其伪造的假档案,还原冯瑞清的职业身份是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6、判决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退还冯瑞清替其缴纳的1995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8000元及至今的利息;7、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冯瑞清2015年7月之间冯瑞清为办理退休途中所付出的各项费用5000元;8、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冯瑞清退休金2000元;9、请求确认冯瑞清档案内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与冯瑞清签订的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10、请求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支付冯瑞清延迟退休领取养老金每月2000元的工资,办理退休途中所付出的误工、差旅、精神损失费5000元;11、判决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冯瑞清于1994年4月到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上班,1995年11月冯瑞清被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招工录用后转为集体工,分配到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单位上班,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与冯瑞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6日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因单位效益不好,与冯瑞清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且按工龄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发放经济补偿金是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2009年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通知冯瑞清缴纳1995年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8000元,2013年4月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把冯瑞清的档案转到了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2015年7月冯瑞清准备材料办理退休时才知道,档案记载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确认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与冯瑞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以冯瑞清未曾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驳回冯瑞清要求确认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是错误的,违反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冯瑞清的诉请除第2项外,其他诉求即使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都是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冯瑞清属于临时工,但不是季节性临时工。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辩称,我们与冯瑞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补充的诉求中1、2项原上诉状中已有,不再答辩,第3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4项请求第1、2款包含在原上诉请求中,第5项包含在原上诉请求中。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补充的诉求中1、2项原上诉状中已有,不再答辩,第3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4项请求第1、2款包含在原上诉请求中,第5项包含在原上诉请求中。冯瑞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1994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给冯瑞清办理退休。二、判令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补发失业救助金,办职工医保卡。三、判令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把冯瑞清的档案转回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四、判令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撤销其伪造的假档案,还原冯瑞清的职业身份是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五、判令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退还冯瑞清2009年5月冯瑞清替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1995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8000元,及至今的利息。六、判令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冯瑞清2015年7月至今冯瑞清为办理退休途中所付出的各种费用(精神损失、误工)5000元。七、判令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到2016年10月没有给冯瑞清办退休,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按冯瑞清的退休工资额给冯瑞清开支,直到给冯瑞清办理退休止,并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这期间的社会保险。冯瑞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及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支付冯瑞清十月份退休金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冯瑞清进入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为临时工。1995年11月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人事劳资科下达峰峰矿务局集体企业转工录用通知书,载明:冯瑞清同志,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1984)17号文件规定:“集体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用我市城镇吃商品粮的待业人员为固定工。”经审查,你被录用为我总公司集体固定工人。此后,冯瑞清继续在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向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直至2005年,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向冯瑞清下达解除、中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05年9月。用人单位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主管部门意见处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加盖公章并同意,落款时间均为2005年10月26日。2009年5月20日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收冯瑞清补交养老金款(1995-2005)28000元,交纳养老保险费后,2009年8月25日将余款16976.68元退还冯瑞清。2013年12月4日峰局多经总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签订《个人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协议书》,载明:邯郸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失业职工管理处(以下称甲方)和冯瑞清同志(以下称乙方)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因失业自愿委托甲方代理劳动保障事务,时间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止。……三(4)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档案记载为准:男60周岁,女工人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从事工勤岗位满5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按女工人年龄退休……)。2015年冯瑞清前去办理退休认证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2016年8月22日冯瑞清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超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冯瑞清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冯瑞清曾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瑞清与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虽然曾经办理过冯瑞清的养老保险费用收退手续,但二者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冯瑞清请求第一项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1994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给冯瑞清办理退休;第二项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补发失业救助金,办职工医保卡;第三项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把冯瑞清的档案转回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第五项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退还冯瑞清2009年5月冯瑞清替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1995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8000元,及至今的利息。第六项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冯瑞清2015年7月至今冯瑞清为办理退休途中所付出的各种费用(精神损失、误工)5000元。第七项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到2016年10月没有给冯瑞清办退休,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按冯瑞清的退休工资额给冯瑞清开支,直到给冯瑞清办理退休止,并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这期间的社会保险。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及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支付冯瑞清十月份退休金损失2000元。以上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冯瑞清请求第四项,要求撤销其伪造的假档案,还原冯瑞清的职业身份是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要求确认“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因冯瑞清1994年4月进入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为季节性临时工,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确定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和行政审批的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至于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因冯瑞清未曾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瑞清要求确认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瑞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冯瑞清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熟练工期满转正和定级审批表、固定工资和晋升工资审批表,证明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篡改了冯瑞清的档案,直接导致了其不能正常退休。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确实签过劳动合同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但是为了补缴养老保险,由于当时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已停产,委托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进行代管。冯瑞清称其根本就不知道此事,也未签过劳动合同。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瑞清仲裁请求为:一、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1994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给冯瑞清办理退休。二、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补发失业救助金,办职工医保卡。三、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把冯瑞清的档案转回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四、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撤销其伪造的假档案,还原冯瑞清的职业身份是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五、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退还冯瑞清2009年5月冯瑞清替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的1995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费28000元,及至今的利息。六、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冯瑞清2015年7月至今冯瑞清为办理退休途中所付出的各种费用5000元。七、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到2016年10月没有给冯瑞清办退休,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每月按冯瑞清的退休工资额给冯瑞清开支,直到给冯瑞清办理退休止,并由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给冯瑞清缴纳这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请求中第一、二、三、五、六、七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该仲裁请求第四项:要求撤销其伪造的假档案,还原冯瑞清的职业身份是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要求确认“参加工作时间是1994年4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亦不予处理。因冯瑞清未曾与河北佳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冯瑞清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05年10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冯瑞清二审增加请求:请求确认冯瑞清档案内峰峰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业公司与冯瑞清签订的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在一审时未提出,且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二审增加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冯瑞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莉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