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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永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屏边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飞,曾用名王永白,小名永飞,男,1997年9月4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屏边县人,农民,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屏边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富祥,屏边县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飞犯寻衅��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飞及其辩护人陈富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永飞酒后来到屏边县新现镇水田村委会办公大院内,将该村委会办公室的铁质双开门、办公室门右侧铝合金防盗窗、挂在村委会办公室门口的两块木质匾牌,以及红某宝姿蚕业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云G×××××的五菱牌面包车的尾门、左前门、机盖、右侧后视镜砸坏。经屏边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财物(修复、更换)市场价格为4500元。其中,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云G×××××)价格为1260元;办公��双开门价格为1450元;防盗窗价格为430元;匾牌价格为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云G×××××车辆维修费发票、收条、证人陶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永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飞酒后无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飞���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永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永飞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永飞犯罪后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永飞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等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飞认为应对其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永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永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正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