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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肖作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作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作全,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州市规划局干部,中共党员,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作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作全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珠宝城路段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肖作全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出值为219.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肖作全带到晋安区医院抽血,并将提取的肖作全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从被告人肖作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6.6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作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作全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肖作全饮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珠宝城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对肖作全进行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9.7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肖作全带至晋安区医院抽取血样送检鉴定。经检测,所送肖作全的全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6.6毫克/100毫升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作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仪结果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344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作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作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福州市鼓楼区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肖作全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作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彭 蕾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