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与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砚平,男,1962年9月26日生,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会计,山西省平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廷、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砚平、赵翀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09年12月、2010年3月南煤龙川电厂出具的“粉煤灰综合处置进度结算书”,该结算书既是每个月清运灰、渣及脱硫石膏的汇总,又是龙川电厂给运输单位结算运费的依据。根据运输协议第一条第1项规定,上述两份“粉煤灰综合处置进度结算书”就是运输协议上共同确认的磅单实际数量。以上两个月被上诉人虚报运费94843元不应予支付。2、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期间多次乱倒灰渣,应扣减运费8541元。由于被上诉人多次乱倒最终导致南煤龙川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2万元,导致南煤龙川发电公司提前与上诉人的运输合同,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公司121531.62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没有任何依据。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2153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3日,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驻南煤龙川发电公司灰渣处置综合利用开发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方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运输协议,协议就双方基本合作义务、结算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该协议履行至2013年8月。2013年11月被告为原告结算运费时双方意见分歧。原告于2014年间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追偿欠款。又查明,被告应付款为11673444.9元,被告实付款为11551913.2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粉煤灰运输协议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履行了相应的粉煤灰渣运输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运费。根据被告的应付款、实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121531.62元未付,应予给付。被告称2009年12月和2010年3月多计算了运费,且原告乱倒灰渣所致罚款20000元应予核减,并应扣减运费8541元之抗辩理由,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未经其同意以大棚补偿款的名义强行扣除被告45300元,但被告并不能证明此款系强行扣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运费款121531.62元。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驻南煤龙川发电有限公司灰渣处置综合利用开发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粉煤灰运输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为上诉人西安建强公司龙川电厂项目承担灰、渣、脱硫石膏运输业务,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按照龙川电厂磅单实际数量予以结算。车辆在厂内必须按照指定线路限速15公里速度行驶。运输地点:龙川电厂----电厂灰坝。运距4.5公里,运费0.8+0.5元。处罚条例:所有车辆进厂运输灰、渣、脱硫石膏的车辆不准私自乱倒灰渣,发现一次罚款500元,不准在厂区流动吸烟,进入厂区必须带安全帽,违反一次罚款5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至2013年8月底。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内容为:2011年12月19日,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在对龙川项目部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两笔错帐,分别是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3月。2009年12月结算的运灰量比当月南煤龙川电厂给上诉人公司结算的运灰量多出13252.25吨;2010年3月运灰量比当月电厂给上诉人公司结算的灰量多出2960吨,两笔共计多计运费94841.66元要求予以核减。由于被上诉人公司对所辖车辆管理不严,致使部分车辆在八月份出险乱倒现象,故上诉人公司应从未付款运费中扣除:(1)73车乱倒车辆运费8541元;(2)王双禄赔偿款20000元,两项共计28541元。2014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诉人以2009年12月、2010年3月多支付运费9万余元以及应当扣除乱倒车辆运费、赔偿款应当核减121531.53元不合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其运费12153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12月、2010年3份是否存在上诉人多支付运费以及是否应当扣除乱倒车辆运费、赔偿款共计121531.53元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南煤龙川电厂粉煤灰综合处置进度结算书载明2009年12月共清运灰渣及脱硫石膏47964.68吨,其中渣19160.68吨由电厂全部外运,剩余28804吨灰及脱硫石膏即使由被上诉人龙川联运有限公司全部运输,也达不到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要求结算的37422.96吨。同样,2010年3月也多结算了2960吨。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运输车辆多绕磅、重复刷卡现象,电厂从与我公司结算磅单中划掉绕磅车辆而我公司没有及时划掉所致,因此我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多绕磅车辆的运费。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认为,2010年1月22日,上诉人为其出具2009年12月份清运灰渣共计37422.96吨的出库单;2010年3月份出具清运灰渣34631.47吨的运输表,要求按照此出库单和运输表结算运费,不同意扣减乱倒车辆运费和罚款。另查明,根据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09年12月份粉煤灰综合处置进度决算书载明:2009年12月份上诉人清运输灰、渣、脱硫石膏49775.36吨,其中渣19160.68吨(应扣除部分),剩余30614.68吨由被上诉人运输;2010年3月份运输灰31761.32吨。而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2009年12月份为被上诉人结算灰、脱硫石膏为37422.96吨,多结算6808.96吨;2010年3月份南煤龙川发电有限公司结算运输灰31671.32吨,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运输灰34631.47吨,多结算2960.15吨。再查明,2013年9月24日,南煤龙川发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下达处罚决定,由于2013年8月8日、10、12日出现乱倒现象,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导致鱼塘负责人王某某找到南煤龙川发电公司要求解决,南煤龙川发电有限公司经研究决定,处罚西安建强公司20000元,用于补偿王某某鱼塘损失。同年9月30日,王某某从南煤龙川电厂领取鱼塘损失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提供由其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西安建强公司应付运费款11673444.9元,和提供“2010年3月份上庄清运灰渣表”证明当月为上诉人西安建强公司运输34631.47吨,由于没有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西安建强电力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西安建强公司尚欠其运费121531.62元证据不足。其次,被上诉人龙川联运公司虽然提供2009年12月份出库单一份(载明清运灰渣及脱硫石膏37422.96吨)和“2010年3月上庄清运灰渣表”71页(证明清运34631.47吨)证明其西安建强公司扣款121531.62元不合理的主张,虽然2009年12月份出库单有上诉人公司董方荣的签字,但是根据南煤龙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这两个月的结算书载明,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3月份南煤电厂和西安建强公司结算共清运灰渣及脱硫石膏分别为30614.68吨(扣减渣19160吨由电厂外运)和31671.32吨,远低于被上诉人主张其运输的吨数,出现此问题后上诉人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对被上诉人出现多绕磅、重复刷卡要求扣减多结算运费主张符合情理;并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对出现的多结算吨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要求结算此部分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乱倒现象,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污染,影响到王某某鱼塘,因此西安建强电力有限公司被南煤龙川电厂罚款20000元,由于该笔费用系被上诉人运输过程中所造成,因此上诉人扣减被上诉人该罚款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出现的多结算吨数差距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其所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平定龙川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3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丽琴审 判 员 谷守乾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