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宇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24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公司的职工。被告:高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宇涵,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树君,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月晨,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智、张宇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179.78元,偿还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12805.59元(贷款逾期前利率为11.5%,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本息合计47985.37元;2.被告高智、张宇涵立即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贷款逾期后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3.被告高树君、刘月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智、张宇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智、张宇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牛羊肉,约定月利率11.5‰,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高树君、刘月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高智、张宇涵以购买牛羊肉为由向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迎宾路)支行/部个借字【2014】第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11.5‰。借款人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当日,被告高树君、刘月晨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鄂农商银(迎宾路)支行/部个保字【2014】第26号《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债权人与高智、张宇涵之间签署的编号为鄂农商银(迎宾路)支行/部个借字【2014】第26号《个人借款合同》,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中的借款金额50000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2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依被告高智、张宇涵的提款申请,将案涉借款5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5179.78元,利息12825.59元。本院认为,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营业部作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智、张宇涵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智、张宇涵偿还编号为鄂农商银(迎宾路)支行/部个借字【2014】第26号《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2月30日结欠的本息4798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君、刘月晨作为保证人自愿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未��,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树君、刘月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费之外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高树君、刘月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树君、刘月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智、张宇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张宇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79.78元,利息12805.29元,本息合计4798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迎宾路)支行/部个借字【2014】第26号)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高树君、刘月晨对被告高智、张宇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智、张宇涵、高树君、刘月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闫宝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