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金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金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1民初49号原告:高永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金辉,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原告高永强与被告金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租金1万元,并归还脚手架;2.被告承担脚手架未归还时的租赁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通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6元/天的价格承租原告的2套脚手架。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和设备,但至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支付租金,亦不归还租赁设备,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承租人为“金辉”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设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审查,该证据未发现疑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有不真实之处,故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6元/天的价格租赁原告所有的脚手架2套。现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设备。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清单中以承租人的名义签字,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2套脚手架设备交付于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对被告租赁设备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二人之间为租赁关系,但被告并未注明租赁的期限,故该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2套脚手架出租交付的义务,被告亦应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既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亦未履行归还设备的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永强的2套脚手架。二、被告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6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高永强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归还2套脚手架时止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亭 微信公众号“”